近日,笔者代理的(点击查看二审判决书)迎来终审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哈啰”顺风车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院突破了既往司法实践中对于顺风车网络平刻以过重的平台义务,明确其只要尽到信息提供、驾驶员入驻审核、投诉处理、救助应急等适当义务,不应就顺风车车主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司法判决确立顺风车平台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过重义务
(一)作为居间人的义务
1、向车主和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2、如实披露和报告义务,将潜在的同行者的基本情况,如出发地和目的地、出行时间、出行人数、预估费用等信息如实通知对方。
(二)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1、审核和检查义务。对申请注册的驾驶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资质资格、不良驾驶记录、犯罪记录等驾驶员的适格性条件,以及申请注册车辆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按照相关要求予以审核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或强制要求退出。
2、对司机驾驶加以监管,备案和保存相关数据信息,建立投诉机制。对驾驶过程加以监管,保证人车线上线下的一致性,保证路线规划、导航服务的安全性,同时,对于顺风车的用户信息、订单日志、交易记录、行驶轨迹等数据进行保存、备份,并有效处理乘客、车主的投诉与建议。
3、建立救助机制和应急预案。通过技术手段,对于突发应急情况予以发现和处置,以尽量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或将损害的范围降到最低。
法院在个案的基础上,用更宏观的视野看待顺风车平台,积极回应新兴行业问题。判决基于顺风车“私人小客车合乘”的业务性质,对顺风车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范畴进行充分的说理阐述。此外,法院还认定在现有法律、法规未对顺风车注册车辆投保商业险作出强制性要求,并且顺风车注册车辆是否在进行拼乘以及拼乘的时间、规律均具有不固定性和不稳定性的情况下,顺风车注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最终构成商业险的免赔,属于保险合同的争议范畴,相应风险应由车主自身承担,从而避免了对顺风车网络平台施以过于严格的责任及不符合产业发展的要求。
顺风车作为引领绿色出行、普惠出行潮流且具有极高成长潜力的新领域,应当在发展之初就建立明确的行为准则。本案裁判及时回应高速发展的顺风车行业法律需求,为顺风车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对于如何规范顺风车网络平台的运作具有标杆意义,也将成为日后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例的良好指引及重要参考。
但基于顺风车业务终究基于车主与乘客的自发行为,判决中提及的部分义务对于平台而言依然要求较重,实践中较难执行。如不良驾驶记录,因为平台审查依赖大数据行业的数据,不良驾驶记录主要为行政处罚材料,数据源目前较难获得;如申请注册车辆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按照相关要求予以审核和检查,平台主要通过行驶证来核验车辆状态,其它通过线下查验等更深入的方式在实践中不太可行;如保证人车线上线下的一致性,平台虽能提供人脸识别等相应措施,但实际出行场景灵活多变,即时性强,技术措施很容易避开,更多依赖乘客自身的识别,平台可以根据乘客反馈及时封禁账号,而很多乘客为出行便利,多选择接受,导致该问题不易发觉。在上述及类似场景下,笔者认为平台尽到一定管理义务即可,保证等要求过高,顺风车场景下,平台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审核义务,毕竟此模式下的各方费用较营运模式均较为低廉。
二、顺风车模式下法律关系的开放性探索
虽然本案已经审结,但是围绕着顺风车所展开的讨论还远没有结束。共享经济模式下的顺风车出行是基于互联网特性而产生的一种新服务业态,并契合了“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充分关注顺风车平台的特殊性,并尝试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司法态度,把握、界定服务的本质。在此,笔者就相关问题做一些展开和说明,供业界探讨。
(一)顺风车模式下多方主体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顺风车模式下,车主顺路搭乘乘客的行为系非营利性的互助行为,故车主及乘客之间只存在好意施惠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营运性质的载客服务,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此同时,顺风车网络平台只为车主及乘客提供信息共享及附属信息交互服务。
从顺路搭乘行为形成过程分析,系由车主通过顺风车网络平台报送路线,乘客确定既定目的地后通过平台发出顺风车订单,平台借助大数据分析计算线路相似度进行排序。车主及乘客根据自身出行情况自由选择邀请接单与接单。接单后,车主及乘客仍可自由取消订单,平台不强制派单,亦不参与车辆行驶的任何环节。
从顺路搭乘行为中各方的作用分析,乘客为灵活便捷的搭乘他人顺风车,主动在平台发布出行需求,在此过程中,乘客可以结合自身出行时间、路线主动选择合适的顺风车顺风车平台有哪些,然后由车主评估是否接受收到搭乘邀请。如果接受,车主与乘客再行约定具体明确的出行时间、地点。约定时间届满且双方均未不进行搭乘行为的,则合乘开始。车主基于顺路搭乘他人的好意,在顺风车平台上传出行线路,并同样根据出行时间、路线是否匹配等信息自由选择合适的同行者。选择、确认完毕且约定时间到达后双方均未不进行搭乘行为的,则合乘开始。与此同时,顺风车平台只负责向车主与乘客提供发布出行信息的网络空间及顺风车约车的大数据信息,并在已发布的庞杂信息中进行相似度计算,以呈现给双方便捷选择,具体为接收、整合路线信息、展示信息、推荐匹配路线、提前计算合乘分摊价格。显而易见,整个过程中,顺风车平台只提供技术服务,并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权或控制权。至于车主最终是否搭乘乘客,平台更是无权做任何强制性要求。
顺风车的实质是闲置资源的非经营化合理利用,车主以自用为目的,基于好意顺路搭乘乘客。车主行为系非营利性的互助出行行为,因此,或许可以尝试将其开放性认定为好意施惠行为,而顺风车网络平台也只是好意施惠行为上的一个信息发布平台。
(二)合乘费用的性质
顺风车模式下,车主收取的合乘费用主要用于分摊出行成本(如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远低于同等路线和里程下快车、出租车的搭乘费用。顺风车网络平台仅从顺风车服务中收取10%的信息服务费,且部分平台还专门制定限价规则,规定每单收取的服务费常规封顶额。由此,笔者认为,车主收取的合乘费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运输服务费,而应当属于乘客对车主单方好意施惠的赠与补偿。
三、顺风车行业的期待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秉持传统思路,主张顺风车网络平台与车主及乘客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且在整个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主要的支配及控制地位,进而要求顺风车网络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这种判断显然与顺风车行业的实际情况不符,混淆了网约车与顺风车模式的差别,会无端加重平台负担,也阻碍顺风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项明确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可见,立法已经明确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而非营运,与出租车有着本质区别,并将顺风车平台排除在承运人之外。
顺风车行业期待司法紧跟时代趋势并勇于创新,创造出适用法律的新规则,用更先进的理念厘定行业治理秩序,作出有历史价值的裁判。司法审判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其目的不是限制发展,而应当是解决社会的现实矛盾,实践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经济形态正在发生剧变,互联网产业更新换代极快,其速度已远远超过以往所有的业态。种种历史经验和现实均表明顺风车平台有哪些,危机中往往孕育着新机,变局中也常常包含着新局。在此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过于保守,缺少创新的主动性,在审理案件时就会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失去推动社会进步的机会,甚至还有可能会阻碍社会的发展。相反,如果拥抱产业变化作出恰当的回应,则不仅能够推动法律的进步,还能够为新业态新模式的勃发进行赋能。进而有力服务保障国家创新驱动发展。
代 理 律 师简 介
王琼飞律师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浙江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理事。
曾供职于腾讯和阿里法务部,十多年互联网法律领域服务经验。曾代理了包括3Q 大战、流量争夺、数据爬取、商业诋毁、平台责任等在内的一系列重大互联网案件。同时在互联网内容合规、数据合规、电商合规、游戏合规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同时代表行业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涉及互联网领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
曾负责或代理的重大诉讼案:
♣腾讯诉奇虎QQ保镖不正当竞争一案(最高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淘宝诉载和公司比价插件不正当竞争一案(2015最高院50件典型案例)
♣淘宝诉美景公司大数据不正当竞争一案(2018最高院50件典型案例)
♣杭州刀豆诉微信小程序平台责任一案(2019最高院50件典型案例)
♣乐动卓越诉阿里云平台责任一案(2019最高院50件典型案例)
♣微信平台公开数据被爬取不正当竞争案
♣支付平台非公开数据被第三方自用户处收集不正当竞争案
曾解决的重大法律实践问题
♣构建企业数据合规方案(包括数据民事、行政和刑事合规方案)
♣搭建企业反垄断应对体系(包括反垄断诉讼、合规和PR综合解决方案)
♣搭建企业名誉权维权体系(包括技术、PR和法务一体化解决方案)
♣搭建立体化的主诉维权的法律解决机制(包括管辖、电子证据、赔偿等)
♣建设互联网平台的部分治理规则(包括大数据治理模式的规则和证据)
徐娟 四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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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六年的法律服务经验,拥有“数字法务-电子存证官”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基金从业资格证书。
※主要专注于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以及与互联网企业相关的平台体系搭建、模式与业务合规、数据合规。
※曾先后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酷狗音乐)、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华股份)、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哈啰出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等知名互联网公司及大型国有企业搭建部分治理规则,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以及涉讼争议的诉讼服务支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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